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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施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0月2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以来,被告施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宁阳县堽城镇桥北村自家熟肴加工作坊内,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松香加工肉制品,在本村及周边销售。经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施某在加工肉制品过程中使用的黑色物质为松香。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指控证据吴某等人证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松香加工肉制品并出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