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竹山行非审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竹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杨行奎、张琴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审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竹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杨行奎,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竹山行非审字第00005号申请人竹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机构代码:01144721-1法定代表人黄勤,男,局长。被执行人杨行奎,男,生于1975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琴(系杨行奎妻子),生于1978年6月28日,汉族,农民。申请人竹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行奎、张琴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竹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依据是该局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的竹计生征决(2013)第004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杨行奎、张琴夫妇于2011年6月10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杨行奎、张琴夫妇共征收社会抚养费20014.2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杨行奎、张琴送达。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的竹计生征决(2013)第004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杨行奎、张琴于2011年6月10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的依据正确,主体合格。被执行人杨行奎、张琴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履行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竹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竹计生征决(2013)第004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二、被执行人杨行奎、张琴夫妇必须在本院下达的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禄审判员 方光友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