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胡晓慧与郭明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慧,郭明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959号��告胡晓慧,恩运集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长贵,男,生于1949年10月11日,汉族,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忠清,男,生于1951年4月6日,汉族。被告郭明军,恩施州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晓慧诉被告郭明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慧的委托代理人康长贵、康忠清,被告郭明军的委托代理人宋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慧诉称,被告称其愿意将在恩施州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流公司)的股份100000元作价105000元转让给原告。2011年11月13日,原、被告订立《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价款10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红利2000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退还股份款50125元,剩余54875元被告以公司亏本为由不予退还。2013年7月24日,原告以平安物流公司和郭明军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平安物流公司以2013年2月5日之前郭明军不是公司股东,对郭明军向原告转让股份不知情且认为与公司无关为由进行抗辩,郭明军也承认此前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知道情况后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平安物流公司股东,却以其股东名义与原告订立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无效。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股份转让款548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计算赔偿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晓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9日前不具备平安物流公司股东资格。证据三、原、被告所签《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冒充平安物流公司股东与原告订立《个人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无效。证据四、被告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收取了原告现金105000元。证据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10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平安物流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不是平安物流公司股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股东会决议并经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被告所签《个人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证据六、股东分红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述“有两份转让协议,实际是吴政伟转让的股份,��政伟、郭明军都是记到杜汉洪名下的,因为吴政伟要转让股份,但是原告不信任吴政伟,所以先由吴政伟转让给郭明军,郭明军再转让给原告,郭明军从中赚了5000元,大家也都清楚,后面原告还参与了公司分红,原告都清楚为什么有两份协议,为什么吴政伟要先转让给郭明军再转让给原告”不是事实。被告郭明军辩称,转让属实,有协议有收条。被告已经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返还的情况。如果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原告当时是公司会计,应当知道股东和股份等情况,被告当时已经说明转让的是记在杜汉洪名下的吴政伟的股份,被告只是从中赚了5000元,这是客观事实。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做生意有亏有赚,如果有损失也是双方都有问题。如果协议无效,原告分红款20000元应当拿出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明军���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变更信息及合伙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与吴政伟所签《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股份的来源。证据三、原、被告所签《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转让的事实。证据四、原告收条复印件一份及平安物流公司会议记录复印件二份,证明平安物流公司重组的事实,被告给原告退还转让款的事实。证据五、原告民事起诉状(2013年7月24日)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是平安物流公司的会计,原告分两次在该公司分得红利共计20000元,原告应当清楚该公司的股份及股东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是平安物流公司的司机,是挂名在公司股东杜汉洪名下的实际投资者,原告作为公司会计对公司情况是清��的,被告所收原告105000元是股权转让价款。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企业变更信息无异议,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杜汉洪本来就是平安物流公司股东,不可能在后来签订合伙协议,平安物流公司并未同意吸收郭明军等为公司股东。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吴政伟不是平安物流公司的股东。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郭明军不是平安物流公司股东,是假冒该公司股东,该协议应为无效。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部分价款,会议记录相反证明被告证据二、证据三是虚假的,同时证明被告不是杜汉洪的实际出资人,因为会议记录有杜汉洪和被告共同签字。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平安物流公司否认被告是该公司股东,该公司不知道被告转让的事情,被告也承认自己不是公司股东,这样原告才撤诉后重新起诉。本院认证,对上述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判断。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经全体股东通过的平安物流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经营范围为货物仓储、停车服务、货物运输代理信息服务,公司注册资本为350000元;公司股东为陈小林、杜汉洪、向兴荣、唐清富、陈虎、廖勇、赖声海,七股东各出资50000元,陈小林持股比例为14.32%,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均为14.28%。章程第十一条第七款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对本章程第十一条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规定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应由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平安物流公司经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后,原告胡晓慧担任公司会计,被告郭明军担任公司司机。2011年11月13日,原告胡晓慧(乙方)与被告郭明军(甲方)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于2011年11月13日达成协议,甲方自愿将在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所属股份十万元转让给乙方胡晓慧,由乙方胡晓慧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和股份收益;二、乙方购买甲方股份后,一次性支付甲方郭明军股份转让款十万零伍仟元,协议签订之日付款;三、乙方股权受让分红从2011年11月开始计算;四、乙方不承担甲方在股份转让前的相关债务;五、合同从签订之日起,按协议内容履行生效。”同日,被告郭明军收到���告胡晓慧现金105000元。截止2012年11月份,被告郭明军向原告胡晓慧支付分红款20000元。2013年1月,平安物流公司辞退原告胡晓慧。2013年4月22日,被告郭明军退还原告胡晓慧股份转让款50125元,原告胡晓慧出具了收条一份。2013年7月9日,平安物流公司投资人(股权)经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陈小林3.85万元(11%)、向兴荣7.7万元(22%)、谭平11.9万元(34%)、谭锋7.7万元(22%)、郭明军3.85万元(11%)。2013年7月25日,原告胡晓慧以平安物流公司、郭明军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在平安物流公司的股东资格,并确认原告在该公司54875元的股份份额。在该案诉讼中,平安物流公司辩称:胡晓慧要取得股东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明军2013年7月9日才成为公司股东,之前郭明军的行为与公司无关。郭明军辩称:郭明军与胡晓慧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时,也就是2011年11月13日,郭明军不是实际出资人,其股份实际是挂在股东杜汉洪名下的;郭明军没有资格确认胡晓慧具有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2013年9月22日,原告胡晓慧以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105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6日,原告胡晓慧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股东权是指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与利益,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股东自益权是指股东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获得股票和发给出资证明的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的请求权、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而股东共益权则是指股东既为自己的利益,又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任免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查阅公司章程及账簿的请求权、要求宣告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等权利。对于公司股东权基础的认定,应当以其具备公司股东资格为依据,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自然享有股东权利;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不应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即股东权的转让,是指将蕴含股东权、股东地位或者资格的股份转移于他人的民事行为。股份转让后,凡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含自益权与共益权)均一体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必须具备公司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2011年11月13日,原告胡晓慧(乙方)与被告郭明军(甲方)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所属股份十万元转让给乙方胡晓慧,由乙方胡晓慧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和股份收益”,但当时被告郭明军并不是平安物流公司���股东,只是其工作人员,不享有股东权利。直至原告胡晓慧被平安物流公司辞退,被告郭明军退还原告胡晓慧股份转让款50125元以后,被告郭明军于2013年7月9日经平安物流公司变更登记始取得公司股东资格。2013年7月25日,原告胡晓慧以平安物流公司及郭明军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及股份份额,平安物流公司辩称胡晓慧要取得股东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明军辩称其没有资格确认胡晓慧具有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致使胡晓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郭明军在未取得平安物流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的情况下,约定将所谓平安物流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胡晓慧,由原告胡晓慧“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和股份收益”,双方所签《个人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且,根据平安物流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七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被告郭明军在平安物流公司变更登记具备该公司股东资格后,就其与原告胡晓慧之间的转让股权行为亦未按该公司章程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表决,该转让股权行为同时亦违反了平安物流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无效。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亦违反了平安物流公司章程,故双方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郭明军应当向原告胡晓慧返还股份转让款105000元,扣减已经返还的转让款50125元以及原告胡晓慧所得分红款20000元以后,还应当返还股份转让款34875元。原告胡晓慧当时作为平安物流公司的会计,对被告郭明军是否具备该公司股东资格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胡晓慧请求判令被告郭明军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晓慧与被告郭明军于2011年11月13日订立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郭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晓慧返还股份转让款34875元。三、驳回原告胡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交纳585元,由原告胡晓慧负担215元,被告郭明军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韶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