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桃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刘某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任某,谷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全文
��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桃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刘某。原告张某。原告任某。原告谷某。原告刘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郑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任某、刘某、张某、谷某诉被告刘某及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赵兰庄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刘某、任某、刘某、张某、谷某及委托代理人牛云峰,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张伟强,第三人��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金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等人诉称,2013年2月7日,经过晋州市赵兰庄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刘振锁以25万元的价格承包了集体所有的位于南至衡井公路,西至核桃树身东6.5米,核桃树南头树身南6米,东至石油井公路,北至刘根栓地界的集体土地约35亩(以下称讼争土地)。2013年4月2日,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刘振锁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了五原告,至此原告取得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被告在原告承包后在上述土地上约三亩的面积内种植苗木,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致使春播、春种延误,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经多次规劝,被告拒不停止侵害,特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2、赔偿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2月2日召开赵兰庄支村两委会会议记录,决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是否同意将讼争土地承包出去。2、2013年2月3日村民代表大会签到表,应到60人,实到56人。表决结果:同意47人,反对6人,弃权3人。3、2013年2月3日召开赵兰庄支村两委会会议记录,对讼争土地表决决定用抬价方式承包土地。4、2013年2月5日召开赵兰庄支村两委会会议记录,决定在2013年2月7日用抬价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期限20年,底价25万元。5、2013年2月7日刘振锁与赵兰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刘振锁取得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6、2013年2月7日赵兰庄村委会《关于我村村南原定果品市场土地承包范围的说明》,进一步说明承包地款四至、未办理承包经营权证的原因。7、2013年2月7日刘振锁缴纳25万元租金收据。8、2013年4月2日经赵兰庄村委会同意,五原告与刘振锁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刘某辩称,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定程序,未公开招标,合同是暗箱操作,地亩数广播是30亩,诉状是35亩。标的物不属于荒地,应确认该合同无效。村南的地我承包了3亩,种有棉花、玉米和树。2004年村里冲街时,欠我家冲街款4686元。2008年承包荒地到期时,村里未能偿还。村委会承诺荒地继续由我承包。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04年7月26日村委会给刘某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欠我家冲街款4686元及同意承包荒地。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述称,承包合同经过了法定程序,且被告所种土地于2008年到期,到期后,被告未交过承包金,因此被告应腾出土地交给原告耕种。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晋州市赵兰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诉争土地所在地块整体发包,村民��表会应到60人,实到56人,未到4人。表决结果:同意47人,反对6人,弃权3人。2013年2月5日,该村召开支、村两委会议,决定在2013年2月7日公开招标讼争土地,底价25万元。2013年2月7日,刘振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了诉争土地所在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当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讼争土地由刘振锁承包,期限20年,自2013年2月7日至2033年2月7日,承包金25万元。承包土地四至为西至核桃树身东6.5米,核桃树南头树身南6米,东至石油井公路,北至刘根栓地界。村委会不负责上述地块上的附着物的清理,如有纠纷,由刘振锁承担。地面上的障碍物需在一个月内全部腾清,逾期附着物归刘振锁所有。当天刘振锁向村委会缴纳了25万元承包金,村委会收款后出具了收据。2013年4月2日,经赵兰庄村委会同意,刘振锁将上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案五原告。被告在讼争土地上种有2亩土地,因被告拒不清理地上附着物,导致诉讼。被告所种土地于2008年承包到到期后,未交过承包金。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定程序,标的物不属于荒地,应确认该合同无效,刘振锁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流转无效。2004年村里冲街时,欠我家冲街款4686元。2008年承包荒地到期时,村里未能偿还。村委会承诺荒地继续由我承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关于刘振锁与赵兰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中赵兰庄村委会2013年2月3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经过了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决定公开招标发包。因此,赵兰庄村委会的发包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讼争土地系耕地,并非荒地,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关于上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该承包合同约定:地面上的障碍物需在一个月内全部腾清,逾期附着物归刘振锁所有。此约定处分了合同以外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只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第三人与刘振锁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逾期附着物归刘振锁所有��违反上述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上述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综上,承包合同中除“逾期附着物归刘振锁所有”条款无效外,其他条款有效。二、关于五原告与刘振锁签订转让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权转让。刘振锁经村委会同意,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案五原告,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转让有效。被告辩称刘振锁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转让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该条款仅规定了发包方确认流转无效的权利,并规定了除外条件。赵兰庄村委会在2013年2月7日《关于我村村南原定果品市场土地承包范围的说明》第四项:村委会应为刘振锁办理承包经营权证,现该证书正在办理中。因此刘振锁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原因并非在于承包方,符合除外条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告关于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排除妨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他人应停止对其承包经营权的妨害行为。被告占有该地块于2008年到期后,没有与赵兰庄村委会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亦未向村委会缴纳承包金,因此被告应清除在讼争土地上的附着物。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村委会欠冲街款,村委会承诺由其继续承包以荒地,仅提供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欠冲街款系被告与村委会间事宜,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元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五原告在合法取得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利用该地块进行生产是其应有的权利,但因被告拒不清理土地附着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原告按29万元承包金及估���的35亩土地计算损失数额,证据并不充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并不认同,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停止对原告刘某、任某、刘某、张某、谷某在讼争土地(南至衡井公路,西至核桃树身东6.5米,核桃树南头树身南6米,东至石油井公路,北至刘根栓地界的集体土地)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刘某立即清除在讼争土地上的附着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振江审判员 王新法审判员 赵韶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从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