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东刑执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罪犯吴庆周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庆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执字第1715号罪犯吴庆周,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小学文化,原住贵州省黎平县大稼乡岑凤村*组,现在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黎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庆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100元)。2011年7月14日由贵州省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1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庆周在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庆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