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倪根生与李景秀、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根生,李景秀,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902号原告倪根生。委托代理人缪���森。被告李景秀。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方汉校。委托代理人富莎莎。原告倪根生诉被告李景秀、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西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根生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浙商保险西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富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秀、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根生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9884.70元(109.83元/���×90天)、护理费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衣物损失500元,共计165329.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浙商保险西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6434.17元(122000元-25565.8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景秀、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景秀、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商保险西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浙A×××××大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中被告李景秀是无责任的,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无责限额12100元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5565.83元,超过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金额、交通费没有异议,其他有异议。误工费,时间偏长,按伤后49天计算比较合理,标准偏高,按85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护理费,时间偏长,按伤后15天计算比较合理,标准偏高,按85元/天计算比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倪根生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信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益线转盘北150米公交车站处时,与停靠在K414路公交站牌处的被告李景秀驾驶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未与同向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李景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颜面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胫骨中段骨折”,产生了医疗费25565.83元,该款被告浙商保险西湖公司已赔付原告。另查明:浙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西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景秀系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2013)杭萧民初字第313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和康复过程,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9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9884.70元(109.83元/月×9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及治疗过程,确定护理时间为3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2400元;7.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5029.60元。原告虽因事故造成其身体上和精神上受到伤害,但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被告浙商保险西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浙商保险西湖公司提出按交强险责任无责限额赔偿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景秀、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倪根生损失96434.17元(122000元-25565.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倪根生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交纳1105元,由倪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彬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