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边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等人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峨边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被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逮捕。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邛莫鲁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乐山电力局放线经过其林地,组长程某某处理砍伐线路经过地的林木赔偿问题时,未通知其到场为由,在电话里与程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人张某甲携带锄棒和妻子王某甲赶到老林槽现场,丁某某见状将被告人张某甲的锄棒夺走,随之,被告人张某甲与程某某发生抓打,被在场的丁某某、王某乙等人劝开。之后,大家同行至该组李家坡(小地名)时,遇见程某某的妻子杜某某叫其回家吃饭,被告人张某甲不让程某某离开。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通话中得知双方抓打之事后,喊了其朋友蔡某某、赵某某携带棍棒赶到李家坡现场。随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王某甲与程某某、杜某某再次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杜某某(另案处理)咬伤了王某甲的左手拇指,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用脚踢打杜某某头部、面部及身上,致使杜某某颅骨骨折、鼻骨骨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先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颅骨骨折、鼻骨骨折的伤情属于轻伤。另查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杜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谅解书(收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相关照片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造成的后果,经调查被告人张某乙不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黎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