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旌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余晖,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字(2013)第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余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3年7月16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德阳市区旌湖路和天山路交汇处,对被告人刘某驾驶的一辆无牌照别克牌英朗GT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车上的一个挎包内有一深色“和天下”烟盒,该烟盒内装有7小袋、2大袋冰毒疑似物共计净重17.72克和2小袋23颗麻古疑似物净重2.26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两种毒品疑似物的取样进行检验: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伴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对其2013年7月16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对其2013年7月16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被告人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德阳市区旌湖路和天山路交汇处,对被告人刘某驾驶的一辆无牌照别克牌英朗GT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车上的一个挎包内有一深色“和天下”烟盒,该烟盒内装有7小袋、2大袋冰毒疑似物共计净重17.72克和2小袋23颗麻古疑似物净重2.26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以上毒品疑似物进行检验,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刘某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伴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对其2013年7月16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病历、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9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其2013年7月16日的违法行为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被告人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隆正蓉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赵艾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