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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东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枣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云DW02**号长安轿车由本市东区东风沿炳清线往炳草岗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炳清线北部站路段时,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间双黄线,与陈某某驾驶的川DT02**号(临时牌照52429号)出租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客丁某左侧第2、3、4、5肋骨腋段支骨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许某某乙醇含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许某某赔偿了出租车主现金43,000元;支付了丁某的住院费等4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二车受损;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罚当其罪,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肖跃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