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刘宝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4)里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成,男,汉族,1987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字(2013)第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宝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467号附近,见被害人万某正在使用一部苹果4手机,刘宝成捡起路边一根木条,击打万某背部后将手机(价值1200元)抢走。万某追赶刘宝成,刘宝成���对万某实施殴打,恰遇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民警到此巡逻,将被告人刘宝成抓获。现赃物手机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宝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哈尔滨市道里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万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宝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家明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立哲书 记 员 吕凌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