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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9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辩护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及辩护人张小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本区川沙新镇长丰村1队北张家宅XXX号,因怀疑被害人余甲偷看其妻子叶某某洗澡,与被害人余甲发生口角,并用扇耳光的方法将被害人余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余甲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右耳鼓膜紧张部穿孔及头皮挫伤,构成轻伤。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余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余甲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余乙、叶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祁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