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温宝玉与朱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宝玉,朱大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温宝玉。委托代理人温艳红。被告朱大勇。委托代理人孙冰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宝玉诉被告朱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宝玉及委托代理人温艳红,被告朱大勇及委托代理人孙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18时30分,在大金至周屯乡级公路大金村南侧,原告驾驶自有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黑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两车发生刮撞,双方均受伤。经他人拨打120急救车送至凌海市金城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双方无法保护现场和报警。后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比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50%的比例,要求被告赔偿21万元。被告朱大勇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认为,朱大勇驾驶的摩托车不是朱大勇所有的,双方当时都没有报警,事发三个月后交警部门依据原告的陈述做出处理。事发时被告已经到主路,原告是醉酒驾驶并且超速,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做出原、被告摩托车是否接触碰撞的的鉴定意见书间隔时间过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按城镇无业人员给付,护理费按农村标准给付,不应该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8时30分,在盘锦市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石新镇大金村,被告朱大勇驾驶朱志所有的黑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原告温宝玉驾驶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交警部门委托鞍山腾龙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朱大勇驾驶的黑色豪爵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温宝玉驾驶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是否接触碰撞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专家到事故车停放地对受鉴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分析,认为:原告温宝玉驾驶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左脚踏板杆及脚踏换挡杆与朱大勇驾驶黑色豪爵两轮摩托车排气消音器右侧面、脚踏启动杆后端面、右侧脚踏杆及曲轴箱壳体右侧面接触刮撞。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凌海市金城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右侧脑挫裂伤,鞍区出血,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出院后先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凌海大凌河医院进行门诊检查。2013年5月14日,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交警大队委托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结合中国医科大学脑研究所脑功能鉴定报告单,鉴定原告的伤残八级、十级各一处。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1日,做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各一处。另查:原告温宝玉的父亲温玉臣生于1949年6月23日,事发时已满63周岁。温宝玉的母亲邹秀英生于1951年5月12日,事发时已满61周岁,二人共有子女两人。温宝玉的儿子温某生于2006年4月26日,事发时已满6周岁。原告和三被抚养人的户籍所在地均为盘山县。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6961.48元,其中:医疗费13445.70元(13359.20元金城医院+9元盛京医院+77.5元凌海大凌河医院),误工费6614.43元(22.73元×291天),护理费2521.60元(78.80元×32天),残疾赔偿金54760.20元(8297元×20年×33%),原告父亲温玉臣赡养费14271.84元(5406元×16年×33%÷2人),原告母亲邹秀英赡养费16055.82元(5406元×18年×33%÷2人),原告儿子温某抚养费9811.89元(5406元×11年×33%÷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鉴定费3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脑功能鉴定报告单、凌海大凌河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书,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承担。被告朱大勇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认为自己的摩托车与温宝玉的摩托车没有相撞,与原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事发时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作出的鉴定结论看,两车接触刮撞,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应知晓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由于二人的过错,使得交警部门没有及时对事故进行认定和责任的划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责任的大小,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大勇驾驶的摩托车为朱大志所有,庭审时对车主朱大志应承担的部分,朱大勇自愿承担。虽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已下发,但庭审时原告没有提出变更诉请申请,故按原告诉讼时2011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应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关于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按其住所地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了出院后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的放射影像学报告单和医疗费收据,报告单记载检查的名称为椎间盘突出检查,而事发后原告在凌海金城医院的诊断病情中没有椎间盘受损的记载,故对其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2012年10月15日和11月21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第一神经外科门诊的共计528元的医疗费收据、出院后在凌海金城医院的门诊356元的医疗费收据、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8元挂号费,但没有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处方单据加以确认,故对上述项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父亲温玉臣、母亲邹秀英事发时分别已满63周岁、61周岁,应分别给付17年、19年的赡养费,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给付16年、18年,故分别按16、18年计算。被告提供了王铁柱、高峰等人的证人证言,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后王铁柱、高峰等人到事发现场闻到原告温宝玉浑身酒气,但事发时温宝玉是否饮酒,应由鉴定部门对温宝玉血液中乙醇成分及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故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朱大勇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大勇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温宝玉1万元,在11万元残疾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9035.78元(误工费6614.43元+护理费2521.60元+残疾赔偿金54760.20元+温玉臣赡养费14271.84元+邹秀英赡养费16055.82元+温浩南抚养费9811.8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剩余7925.70元(126961.48元-1万元-109035.78元)被告朱大勇承担50%,即3962.8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4450元,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2759.97元,由被告朱大勇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子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