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巩蕾丽与李明华、董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蕾丽,李明华,董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巩蕾丽,女,汉族,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聂修强,男,汉族,1969年出生,被告李明华,女,汉族,1963年出生,被告董勇,男,汉族,1961年出生,原告巩蕾丽与被告李明华、董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桂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蕾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修强、被告李明华、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蕾丽诉称,2013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泰安市泰山区某房产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成交价格、付款方式与房屋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协助过户,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明华、董勇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泰安市泰山区某房产转让给原告,购房款为23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时,原告支付定金350000元,余款被告应在2013年8月7日前付清,被告收到全部房款后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被告应交付该房屋的房产证、钥匙等。现原告以被告未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房款2000000元,被告认可。该款的支付方式原告主张其中1000000元系通过栾某某的账户转入被告董勇的账户,另1000000元支付现金,来源自向金太阳大酒店的借款650000元、自有现金350000元。对此两被告予以认可。另查明,该房产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明华,所有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xxxxx平方米,该房产含配套房一间,阁楼一套。所占有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泰山国用xxxx字第xxx号,登记的权利人为泰安某公司。再查明,被告李明华、董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查档证明、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不动产物权转让的债权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李明华、董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由买卖合同及相关权利证书为证,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事实,由其提供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支付价款的目的在于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该合同履行当中的重要内容,也是合同履行当中的附随义务,应随主合同一并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协议办理过户,被告亦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巩蕾丽与被告李明华、董勇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李明华、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巩蕾丽办理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产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xxxx**号)一套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桂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