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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民一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朝晖与肖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晖,段玉君,刘诺莎,张芳,肖四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一初字第1694号原告王朝晖。原告段玉君。原告刘诺莎。原告张芳。被告肖四平。原告王朝晖、段玉君、刘诺莎、张芳就与被告肖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菊桃、杨友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晓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朝晖、段玉君、刘诺莎、张芳,被告肖四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晖、段玉君、刘诺莎、张芳诉称,2012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肖四平醉酒驾驶湘KE07**小型普通客车从冷水江市环城北路冷钢二生活区驶往大湾里叉路口方向,途经冷水江市环城北路大富豪洗车房地段时,与原告所乘的湘K5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朝晖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段玉君、刘诺莎轻微脑震荡,原告张芳外伤,左眉骨处缝合2针。2012年11月2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冷公交认定(2012)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王朝晖、段玉君、刘诺莎、张芳的医疗费总计3223.89元(其中王朝晖1306.4元,段玉君684.5元,刘诺莎661.99元,张芳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朝晖、段玉君、刘诺莎、张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朝晖、段玉君、刘诺莎、张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3、医疗费用门诊查询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朝晖、张芳受伤当天产生的费用。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肖四平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肖四平口头辩称,对原告起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肖四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肖四平就四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肖四平醉酒驾驶湘KE07**小型普通客车从冷水江市环城北路冷钢二生活区驶往大湾里方向,途经冷水江市大富豪洗车房地段时,遇原告张芳驾驶湘K5XX**普通小客车从道路右侧驶往左侧。因被告肖四平在下雨路面湿滑的情况下未降低车速,原告张芳驾车变更车道时未让行,导致两车相撞受损,湘K5XX**普通小客车上的原告张芳及乘车人原告王朝晖、段玉君、刘诺莎四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冷公交认字(2012)第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四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朝晖、段玉君、刘诺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朝晖用去医疗费1306.4元,原告段玉君用去医疗费684.5元,原告刘诺莎用去医疗费661.99元,原告张芳用去医疗费571元。另查明,被告肖四平是湘KE07**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肖四平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被告肖四平持有C型驾驶证。原告张芳持有C1型驾驶证,其驾驶的湘K5XX**普通小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四平醉酒后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张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朝晖、段玉君、刘诺莎、张芳受伤,被告肖四平对上列四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四平负主要责任,原告张芳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于被告肖四平驾驶发生事故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而上列四原告的诉讼标的只有3223.89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因此,上列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四平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四平赔偿给原告王朝晖、段玉君、刘诺莎、张芳肖四平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的医疗费用3223.89元(其中王朝晖1306.4元,段玉君684.5元,刘诺莎661.99元,张芳57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肖四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四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斌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