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肖谋艺诉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谋艺,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小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187号原告肖谋艺,女,200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肖贻伟,男,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郭宏君,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梅奎,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褚国良,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弟,男,1947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褚国良,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酉杰,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谋艺诉被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茂公司)、冯小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和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谋艺的法定代理人肖贻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君,被告松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梅奎、褚国良,被告冯小弟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国良、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谋艺诉称:2013年5月5日上午,原告父亲带着原告在小区内花坛边玩耍,被告松茂公司的工作人员冯小弟正在花坛边修剪花草,因被告冯小弟疏忽大意,手中的割草机碰到了原告的头面部,致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893.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7,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整容费100,000元,共计229,693.80元。被告松茂公司、冯小弟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冯小弟当时在修剪树木,是原告自己撞过来的,过错责任在原告方,被告冯小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星期日)上午10时15分许,被告冯小弟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2455弄兴日家园小区的花坛边(紧靠小区主干道)修剪绿化。原告随其父亲在花坛周围玩耍结束后回家的途中,原告父亲走在前原告走在后,双方相距约五至六米左右。原告在经过被告冯小弟时不慎被其手中正在修剪绿化的电锯划伤,致原告右面颊鼻部软组织割裂伤。2013年8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复医(2013)伤鉴字第1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肖谋艺因2013年5月5日外伤致右面颊鼻部软组织割裂伤。经过清创缝合术、瘢痕药膏等治疗,目前面部遗留瘢痕累计长度达6.5cm,轻度影响伤者面容,但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2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建议面部瘢痕继续治疗。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冯小弟系被告松茂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之日为休息日,事发地点为小区花坛边紧靠小区主干道,被告冯小弟选择这样的时间点在小区主干道边使用高度危险性的电锯修剪绿化,本身就存在不妥之处,故被告冯小弟在履行该不妥当的行为之时应当负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现原告因被告冯小弟的行为而受到伤害,其损害后果与被告冯小弟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被告冯小弟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行为的责任后果应当由被告松茂公司承担。而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对其负有监护职责,原告在小区花坛周围玩耍期间,其父亲疏于照顾致使原告受伤,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本院根据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被告松茂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93.80元。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营养期为2个月。本院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1,200元/月×2月)。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护理期为1个月。参照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620元(1,620元/月×1月)。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头面部受伤,虽未造成伤残,但考虑其年龄及性别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对于后续整容费,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谋艺医疗费2,893.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9,113.80元的70%,计6,379.66元;二、被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谋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肖谋艺要求被告冯小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5元,减半收取2,372.50元,由原告肖谋艺负担2,317.50元(已付),被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雯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