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金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解琴、王桂华等与蒋涛、杨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琴,王桂华,姚蓝,蒋涛,杨飞,镇江市丹徒区荣盛物流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高先龙,镇江新区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金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解琴。(系姚文达之妻)原告王桂华。(系姚文达之母)原告姚蓝。(系姚文达之女)法定代理人解琴。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建国、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涛。被告杨飞。(系苏LC54**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荣盛物流中心,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丁岗镇荣盛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邱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江苏博士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杨铁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娟。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先龙。被告镇江新区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大港华阳村46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98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薇。原告解琴、王桂华、姚蓝与被告蒋涛、杨飞、镇江市丹徒区荣盛物流中心(以下简称荣盛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高先龙、镇江新区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群,被告蒋涛,被告荣盛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朱剑,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顾姝,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史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高先龙、被告宏源物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蒋涛驾驶车辆在243省道与110县道交叉口,遇相对方被告高先龙驾驶的重型牵引车、半挂车后,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姚文达发生碰撞,致姚文达当场死亡。因被告蒋涛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荣盛物流名下,且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高先龙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宏源运输名下、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姚文达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755845元。被告蒋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被告蒋涛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涛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且车辆未年检、事故发生后经年检���合格,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涛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民保险辩称:高先龙驾驶的车辆与该起事故没有直接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先龙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按照商业三责险条款,答辩人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飞、高先龙、被告宏源运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7时10分许,被告蒋涛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县道交叉口时,遇相对方向直行至此并左转弯占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被告高先龙驾驶的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后,采取避让措施,车辆驶入110县道,与道路施工人员姚文达发生碰撞并碾压,该事故致姚文达当���死亡,苏L×××××重型自卸货车受损。该事故中苏L×××××重型自卸货车和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未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高先龙驾驶车辆驶离现场,2013年7月3日下午,高先龙被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查获。高先龙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拒不如实陈述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形,向公安机关虚假陈述称左转弯是红绿灯正常且显示左转绿灯、并未占用直行车道,在公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后,高先龙才如实陈述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占用直行车道、事发后“怕有麻烦”才驶离现场的客观事实。2013年7月22日,镇江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润州大队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先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文达不承担事故责任。蒋涛由于涉嫌交通肇事罪,现正在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蒋涛驾驶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达336%;且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标准,制动效能差、检验不合格。另查明,死者姚文达户籍登记为镇江市京口区石头巷38幢202室,为镇江市城镇户口;其生前为镇江路桥捷通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副经理,事发时正在该路段组织路桥施工;姚文达与其妻解琴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4年5月生育一女姚蓝;姚文达属于镇江市区家庭户口,姚文达之母为本案原告王桂华,姚文达之父姚昌国已于2004年9月去世。又查明,被告蒋涛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飞,该车挂靠在被告荣盛物流,蒋涛是杨飞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照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者号牌、或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高先龙系宏源运输聘请的司机,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按照人民保险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1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4100元、财产损失(衣服)500元,以上共计75584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姚文达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蒋涛、高先龙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结合二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车辆挂靠情况,本院认为超出部分由荣盛物流、杨飞连带承担70%、宏源物流承担30%,并结合车辆投保商业三责险的情况一并处理。对于被告人寿保险提出的蒋涛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的���由,本院认为蒋涛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是基于驾驶车辆的行为本身,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一致,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荣盛物流和杨飞是适格主体,且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支持59354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项下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姚蓝出生于2004年5月,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九周岁,故原告请求生活费847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姚文达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对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原告请求229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以上四项共计754745元,在交强险项下由人寿保险和人民保险各自承担11万元,超出部分534745元,由被告杨飞、荣盛物流连带承担其中的70%即374322元,被告宏源物流承担30%即16042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衣服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由人寿保险和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20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人民保险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200元,杨飞、荣盛物流连带赔偿原告374322元,被告宏源物流赔偿原告160423元。被告荣盛物流虽然在人寿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但蒋涛所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年检,且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属于制动效能差、检验不合格;在事故发生时,蒋涛虽然属于直行,但是如果车辆具有有效刹车功能,在事发当天天气晴朗、看到高先龙左转并占用直���车道的情况下,仍有刹车并防止事故发生的空间,其车辆未年检、制动效能差的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符合安全检验条件,故人寿保险依据合同条款,拒赔商业三责险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先龙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该行为应从高先龙离开时的心理状态、其离开的行为是否影响公安机关查证、是否影响保险人查明有无存在免赔的情形去考虑。1、高先龙驾车首先应当让直行车辆先行,但是其在没有认真观察对面方向来车的情况下(当天天气晴朗)冒然左转,在转弯后发现对面方向蒋涛驾驶车辆高速驶来,此时高先龙停车并占用直行车道,导致蒋涛被迫突然右转并碾压姚文达,高先龙看到了整个事故的过程,也明知蒋涛碾压姚文达与其占用车道具有因果关系,高先龙对于离开��场的解释是“怕有麻烦”,其意思就是逃避法律责任;2,事故发生后两周,公安机关多方查证才查获高先龙,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高先龙仍然企图逃避法律责任,谎称事发时红绿灯正常运转并显示左转绿灯后才转弯、且左转后没有占有直行车道还让直行车辆先行。在公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后高先龙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高先龙逃避法律责任主观态度明显、影响公安机关查案的事实存在;3、高先龙离开现场的行为,导致保险人无法了解事发时投保车辆以及驾驶人的情况,更无从对是否存在其他免赔事由作出判断,该行为增加了保险标的发生的风险。综合该三点理由,本院对人民保险提出的高先龙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约定免赔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琴、王桂华、姚蓝各项损失合计11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琴、王桂华、姚蓝各项损失计110200元;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荣盛物流中心、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解琴、王桂华、姚蓝各项损失374322元;四、被告镇江新区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琴、王桂华、姚蓝各项损失16042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6997元、财产保全费4300元,共计11297元,由原告承担9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各自承担800元,被告镇江市丹徒区荣盛物流中心、杨飞连带承担6010元,被告镇江新区宏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69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故各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牟宗洋人民陪审员 魏兴来人民陪审员 朱和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五日书 记 员 蔡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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