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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5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董振清与王汝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清,王汝山,北京市银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688号原告董振清,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王汝山,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银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忠。委托代理人王永旺,男,1945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少辉,男,1962年7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原告董振清(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汝山(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市银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银山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旺、陈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汝山于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应诉、人保北京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董振清诉称:2013年4月29日14时,在朝阳区东三环主路劲松桥北,我驾驶京X号小客车与王汝山驾驶的京X1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王汝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银山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并在人保北京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修车费47422元、车辆贬值损失12438元、交通费1302元、鉴定费3000元。王汝山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我系运营,董振清受损车辆没有定损,没有定损的原因是董振清造成。银山出租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我单位出租车司机王汝山驾驶公司车辆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我们公司同意赔偿董振清合理的修车费、车辆贬值损失,和往返修理厂时发生的交通费。人保北京昌平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董振清的修车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4时,在朝阳区东三环主路劲松桥北,我驾驶京X号小客车与王汝山驾驶的京X1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王汝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银山出租汽车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时王汝山驾驶公司车辆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董振清将受损车辆送修,支付修车费47422元,并提供修车费发票及修车明细予以佐证。经董振清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三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5日,该司做出评估结果:截止评估基准日2013年11月11日,委托评估的京X号车辆价值减损金额为12438元。董振清交纳鉴定费3000元。董振清另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结算单、交通费票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汝山负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王汝山驾驶银山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故银山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对董振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银山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董振清主张的修车费,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董振清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按照评估报告结论予以判定,董振清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可。董振清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振清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北京市银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振清修车费四万五千四百二十二元、车辆贬值损失一万二千四百三十八元、交通费二百元。三、驳回原告董振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被告北京市银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二元,由被告北京市银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董振清已交纳,被告北京市银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振清)。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北京市银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董振清已交纳,被告北京市银山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振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