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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小娟诉韦景松、韦金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娟,韦景松,韦金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709号原告刘小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莫智茂,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涛涛,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韦景松,男,汉族。被告韦金连,女,汉族。原告刘小娟诉被告韦景松、韦金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宇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小娟的委托代理人莫智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金连、韦景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娟诉称,2013年9月23日下午15时50分,原告刘小娟在公司通过自己的网上账户向客户支付货款时,因自己工作失误将支付给他人的货款本金人民币31635元以网上转账的方式错汇到同被告韦景松妻子韦金连的账户上(即于2013年9月23日下午15时50分从原告刘小娟的农行账号6228460850005210317中以网银转账方式误转汇了本金人民币31635元到被告韦金连名下的6228480851214858710账户中)。当晚原告刘小娟在公司进行支付货款对账核对时即发以上转账错误的情况,原告遂即时通过柳州市盛林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雷明主动与被告韦景松(与被告韦金连系夫妻关系)协商退回误转的本金人民币31635元到被告韦金连名下的62284808512148587l0账户中的货款,被告韦景松当即表示如回家查实后确有以上事实,将即时返还以上因不当所得原告刘小娟的货款本金人民币31635元。但被告韦景松和韦金连夫妻明知道以上不当所得人民币31635元事实后,依然以在外地做生意无时间为由拒不配合办理退还不当所得的货款,也不接听原告及原告公司法律顾问处的催退货款电话,无故拖延并恶意拒不退还以上不当所得款额。两被告多次拒绝返还不当所取得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韦景松和韦金连共同向原告刘小娟返还因不当所得的货款本金人民币31635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16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以上存款为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于开庭当日向其返还10000元,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韦景松和韦金连共同向原告刘小娟返还因不当所得的货款本金人民币21635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16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以上存款为止)。原告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网转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介绍信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4、证明原件一份;5、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已当庭出示手机短信记录);6、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原件两份;7、银行转账清单原件一份;8、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盖章)一份。被告韦景松、韦金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第4份、第6-8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1份证据以及当庭提交的第2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可以分别与原告当庭提交的第6份及第4份证据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小娟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韦金连账户转入人民币31635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韦景松和韦金连共同向原告刘小娟返还因不当所得的货款本金人民币21635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16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以上存款为止)。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3年10月18日对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于开庭当日向其返还10000元,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韦景松和韦金连共同向原告刘小娟返还因不当所得的货款本金人民币21635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163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以上存款为止)。原告还称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韦金连汇款31635元系因其操作失误将所要汇至韦金成的款项汇至了韦金连账户。另查明,被告韦金连及韦景松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8月12日向韦金连账户转入3300元;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向韦金成账户转入31635元。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账户转入10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一方。不当得利的构成应当符合四个要件:一方受有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害;一方受益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原告刘小娟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韦金连账户转入人民币3163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为证,被告韦金连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损害,且被告韦金连的受益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由于本案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其发生是基于请求人的给付行为,是请求人将财产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为保证公民财产权利的稳定性,原告作为请求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要求被告取得财产无法律上的原因。但考虑到无法律上原因属于消极事实,原告存在一定的举证难度,故在原告所提供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时,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曾于2013年8月12日向韦金连账户转入3300元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曾经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向韦金成账户转入31635元、案外人韦金成与被告韦金连姓名仅有一字之差的事实、而原告向案外人韦金成与被告韦金连转款均是通过电子银行转账仅需进行网上录入的事实,这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错误录入账户名称导致汇错款项的可能性,从事实的起因、产生上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被告韦金连经本院传票传唤却放弃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主动向原告账户内汇入了10000元。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转账行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被告韦金连应当对尚未返还原告的21635元款项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韦金连从立案之日支付相关利息的主张,基于本次不当得利的产生系因原告自身失误造成进行考量,在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前,被告韦金连不应当因原告的过错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时间的情况下,本院根据2013年10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认定原告当日向被告韦金连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现被告韦金连未向原告返还21635元不当得利,则应当向原告赔偿2013年10月15日之后的损失,该损失可以21635元为基数比照银行同类活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韦金连返还21635元时止。原告虽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但因本案不当得利并非原、被告双方经过合意所产生的借款,而是原告自身失误汇入被告韦金连账户的款项,起因系原告过错造成,故比照银行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损失更为合理。关于被告韦景松的责任,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韦金连所负担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性质上存在差别,原告不得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韦景松承担责任。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韦景松与韦金连共同收取了21635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韦景松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金连返还原告刘小娟人民币21635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人民币2163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类活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韦金连返还21635元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元,保全费336元,合计9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5.5元,则本案诉讼费合计631.5元,由原告刘小娟承担199.6元,被告韦金连承担431.9元并迳付原告刘小娟。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一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