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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宾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宾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3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龙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爽、任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7月27日20时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乡某村某某饭店门口因琐事与曲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崔某某遂用菜刀将曲某某右肩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曲某某右肩背部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向北四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予答辩。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曲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及病历;协议书;前科查询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崔龙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克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