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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申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王长香、刘习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王长香,刘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民申字第61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石榴镇车庄村西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新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长香。委托代理人:霍如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刘习良。申请再审人连云港市恒远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长香、被申请人刘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商终字第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远公司申请再审称:1.王长香于2011年7月26日起诉的被告是“连云港市恒远交通有限公司”,而不是恒远公司,故二审法院认定恒远公司对本案借款的担保未过保证期限是错误的。2.王长香起诉时是以债权转让为由要求恒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一审法院亦认定债权转让成立、恒远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对此,王长香并未上诉,二审法院却直接认定恒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认定超出王长香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3.本案的三笔借款中均已包括利息,连本带息为738391元,该款恒远公司已全部偿还,二审判决实际是让恒远公司在承担高利的情形下再支付复利。综上,恒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王长香提交意见认为:1.王长香在2011年7月26日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远公司和刘习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时,恒远公司已出庭,二审法院由此认定王长香在担保期间向恒远公司主张过权利是正确的。2.关于二审审理程序的问题,恒远公司的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是本案的关键,恒远公司在上诉时的第一条理由也是主张其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二审法院就此认定恒远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3.二审判决恒远公司连带偿付利息及违约金221517.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恒远公司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刘习良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11月1日,刘习良向王长香出具借条三份,分别借款290000元、270000元、178391元,合计738391元。其中借款2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借款2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借款178391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三份借条均约定如果到期未还全部款额,每天支付利息为全部借款额的千分之一,从借款之日(2010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另外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本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给王长香。恒远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借款当天,刘习良在每张借条下方均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人刘习良借用以上款项,如果到期未全部偿还,请恒远公司将我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王长香,用于冲抵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此承诺属于自愿,本人刘习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人:刘习良2010年11月1日。”恒远公司在“被委托人、见证人”一栏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借款当天(2010年11月1日),刘习良对三笔借款还分别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均载明如到期不能还王长香的钱,由恒远公司从刘习良的工程款中扣除给王长香,包括本金及利息,逾期每天支付利息为全部借款额的千分之一,从借款之日2010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另外支付违约金按此笔借款本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给王长香。恒远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在承诺书上签名盖章。2011年2月14日,恒远公司转账支付王长香200000元,2月15日支付90000元,5月5日支付270000元,6月7日支付100000元,7月21日支付78391元,合计支付7378391元。2012年2月6日,王长香诉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以刘习良和恒远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只还本金未还利息为由,请求判令刘习良和恒远公司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72130元。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一、恒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长香借款利息、违约金合计221517.3元(本金738391元×30%);二、刘习良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王长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恒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连商终字第046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刘习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长香借款利息、违约金合计221517.30元;四、恒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恒远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日,刘习良向王长香出具三份借条,分别借款290000元、270000元、178391元,2010年12月28日,恒远公司在该三份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盖章,该签名盖章的行为表明恒远公司承诺为刘习良就该三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在刘习良未按期还款时,恒远公司应向王长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三笔借款的最后还款期限是2011年4月1日,由于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长香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恒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7月26日,王长香以刘习良、连云港恒远交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案借款及支付违约金。虽然王长香在起诉时将恒远公司的名称写错,但其起诉的事由及诉讼请求即为本案的借款,故二审法院认定王长香在保证期间内已向恒远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王长香在起诉状中已明确主张恒远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恒远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超出王长香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问题。关于恒远公司主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中已包含利息的问题,因恒远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并未举证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认为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从而将之调整为221517.30元,亦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恒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恒远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陈 皓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文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