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陆高浪诉被告桂林西麦营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高浪,桂林西麦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陆高浪,男,壮族,1980年4月21日生,广西隆安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南宁市白沙大道。委托代理人李诚,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西麦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法定代表人谢庆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莉,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陆高浪诉被告桂林西麦营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熙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高浪及委托代理人李诚,被告桂林西麦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莉、李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陆高浪自2006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钦州办事处担任会计岗位。2012年10月起,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更换钦州办事处的工作地点,撤去原告的会计岗位,并拒绝发放原告2012年10以后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相关经济赔偿,被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该案至今未作出终审判决。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9月16日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46.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34339.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工资34339.2元而产生的25%的经济补偿金8584.8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当领取的失业双倍赔偿26880元;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后法定期间15天内原告没有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原告主张2013年2月至9月的劳动报酬之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不予受理;(2013)星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证明双方此前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被告起诉后经过一审,二审,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前案对原告在2013年10月以后是否上班的时候进行了查明,认定被告是没有上班事实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如果受理,应以前案查明的事实作为审理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起原告即在被告钦州办事处会计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2年10月起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因此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由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1月4日原告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亦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已作出终审判决(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538号,该判决书第六页第三段载明了,原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自动离职的法律事实。另查明,2013年2月以后原告未在被告公司工作,亦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已经自动离职,且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承认其于2013年2月以后未在被告公司工作,亦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补交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失业保险金,因已在本院的(2013)星民初字第406号案中审理过,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高浪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陆高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x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熙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伍盛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