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汪有良与徐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有良,徐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汪有良。委托代理人:XX海。被告:徐忠红。原告汪有良与被告徐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有良的委托代理人XX海���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有良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先后两次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分别是:2012年3月21日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2013年6月26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3年7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9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花费的代理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忠红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举证。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1日借���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逾期不还,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2013年6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3年7月11日前归还,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则向出借人按每日3‰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花费代理费15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徐忠红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和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徐忠红欠原告汪有良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汪有良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徐忠红,2012年3月21日,被告徐忠红向原告汪有良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一个月,月息3%;2013年6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3年7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徐忠红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徐忠红至今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汪有良要求被告徐忠红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红归还原告汪有良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徐忠红赔偿原告汪有良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500元。以上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宏良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