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欣蔓与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蔓,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李欣蔓,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方晓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玲,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士海,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欣蔓与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蔓,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玲、靳士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蔓诉称,原告李欣蔓于2009年8月被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录用到阳光百货新秀丽专柜工作,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至今仍未与原告李欣蔓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自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在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原告李欣蔓根本没有依法享受到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带薪年休假待遇,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也未给原告李欣蔓调休。2011年10月原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联系了一笔总额为45600元的团购业务,但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支付。鉴于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李欣蔓已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李欣蔓于2012年12月8日申诉至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欣蔓业务提成奖金45600元;2、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欣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2492元;3、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欣蔓工作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1780元;4、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欣蔓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2958元;5、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欣蔓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共计81679元;6、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欣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青劳人仲案(2012)851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李欣蔓与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欣蔓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修年休假的劳动报酬2945元;3、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欣蔓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41元;4、驳回原告李欣蔓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欣蔓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欣蔓业务提成奖金45600元;2、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欣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2492元;3、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欣蔓工作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1780元;4、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欣蔓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2958元;5、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欣蔓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共计81679元;6、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欣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欣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851号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导购员离退单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入职工装押金单(400元)及入职单(210元)各1份,证明原告李欣蔓的入职时间;证据4、个人销售业绩表1份,证明李欣蔓没有休带薪年休假和休息日,且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证据5、原告李欣蔓个人的日销售记录本3本,证明原告李欣蔓无双休日和节假日,证明加班的事实。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欣蔓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李欣蔓2009年10月19日到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2012年10月13日,原告李欣蔓以“对销售业绩奖金分配不合理以及没有年休假”等原因提出辞职,其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解除合同要求补偿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李欣蔓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李欣蔓在工作期间没有加班,被告不应当支付其加班费。另外,2009年9月-2011年4月的社保金已经以保险补助的形式增加到原告李欣蔓的工资中一同发放,故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不应为其补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欣蔓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李欣蔓2012年10月13日的辞职报告1份,证明原告李欣蔓于2012年10月13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欣蔓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件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原告李欣蔓提交的证据3、4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欣蔓于2009年8月3日入职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阳光百货新秀丽专柜的店长,负责销售箱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交纳五险一金。原告李欣蔓在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三年,未休过公休假。2012年10月13日,原告李欣蔓因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不签合同、不交社会保险等原因辞职离开,未领取离职经济补偿金。原告李欣蔓于2012年12月8日申诉至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欣蔓业务提成奖金45600元;2、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欣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2492元;3、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欣蔓工作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1780元;4、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欣蔓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2958元;5、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欣蔓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共计81679元;6、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欣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41元;7、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青劳人仲案(2012)851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李欣蔓与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欣蔓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修年休假的劳动报酬2945元;3、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欣蔓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驳回原告李欣蔓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欣蔓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我院。另查,原告李欣蔓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82.33元。原告李欣蔓2010年日平均工资为118元(月平均工资2567.8元÷21.75天),2011年日平均工资为113元(月平均工资2459元÷21.75天),2012年日平均工资为124.4元(月平均工资2705元÷21.75天)。本院认为,原告李欣蔓于2009年8月3日入职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阳光百货新秀丽专柜的店长,接受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的管理,完成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规定的工作任务,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李欣蔓要求确认与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应依法与原告李欣蔓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未缴纳社会保险,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李欣蔓因此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原告李欣蔓在被告处工作三年零4个月,故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向原告李欣蔓支付3.5个月工资,作为离职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李欣蔓要求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欣蔓在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三年,未休过公休假,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原告李欣蔓至2012年累计实际工龄已满11年,故原告李欣蔓2010年、2011年各应休年休假5天,2012年应休年休假10天,共计20天。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李欣蔓当年的日平均工资的300%(其中包含已付工资),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于原告李欣蔓要求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欣蔓要求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其自2009年8月3日入职,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应自次月起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李欣蔓于2012年12月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对原告要求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欣蔓要求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计12958元及休息日加班费共计8167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欣蔓要求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业务提成奖金45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欣蔓与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欣蔓支付2010年、2011年、2012年未修年休假的劳动报酬4798元(118元×5天×2倍+113元×5天×2倍+124.4元×10天×2倍);三、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欣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88.15元(2682.33元×3.5个月);四、驳回原告李欣蔓要求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492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欣蔓要求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业务提成奖金456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欣蔓要求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共计81679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李欣蔓要求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2958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李欣蔓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济南俊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维红人民陪审员 时文萍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恩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