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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陈某2、陈某1等与王万娟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丽;王万娟;陈雅雯;陈玉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766号 原告陈某2,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住玉林市。 原告陈某1,男,200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某2,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住玉林市。(系陈某1母亲)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万娟,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陈雅雯,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国芬,女,194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本庭,男,成年,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第三人陈本丽,女,成年,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第三人陈本平,女,成年,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本清,女,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陈某2、陈某1与被告王万娟、陈雅雯,第三人刘国芬、陈本庭、陈本丽、陈本平、陈本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燕,人民陪审员张致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森,被告王万娟及其和被告陈雅雯、第三人刘国芬、陈本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本庭、陈本丽、陈本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位于玉林市玉州区东明社区的二间房屋及土地(土地证号为:01600013-××号,面积为:60.08平方米)为陈本成(已故)的遗产。该房屋为水泥结构,一楼水泥楼面,二楼为石绵瓦屋。经法院判决两原告取得该房产的五分之二份额。2013年4月份,两被告打烂东面第一间形成宽约3米,长6米,将二楼石绵瓦屋损坏建楼梯,原告发现后,要求停工,并报警,被告仍然继续施工建好楼梯。被告的行为属侵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房屋原状(即一楼楼顶为水泥、石子、钢筋结构楼面厚20厘米,二楼石绵瓦结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书,欲证明房屋土地使用的共有人;2、土地使用证,欲证明房屋土地使用的共有人;3、户口簿,欲证明原告身份;4、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5、照片,欲证明房屋被毁坏的事实。 二被告及第三人刘国芬、陈本平答辩称:1、被告和第三人刘国芬占有3/5份额,不同意原告加建;2、原告建第2、3层时,未预留适当高度给4、5楼建楼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其抗辩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5)玉区法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由原告陈某2、陈某1(占2/5),被告陈雅雯(占1/5)及刘国芬、陈桂华(占2/5)共有;2、照片,欲证明是原告首先改变房屋原状建设二、三楼,并且没有为被告后来建设的四、五楼预留可上下的楼梯,如不另建楼梯,则被告无路可走。 第三人陈本庭、陈本丽、陈本清无答辩。 根据二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到玉林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及和解协议书共11页。 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刘国芬、陈本平对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由于被告也是房屋的所有人,有权对房屋作出处分行为,并不是损害房屋;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照片里能看出原告为被告兴建4、5层房屋预留有了位置,一楼外面有铁架焊接的楼梯,2、3楼也是用铁架楼梯,4、5楼一样可以使用。第三人刘国芬、陈本平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对法院依法到玉林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及和解协议书共11页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是也可证明大家是商议过使用铁架楼梯节省空间的,询问笔录也提到原告兴建2、3楼时,古某阻止,也向原告作出了赔偿。二被告及第三人刘国芬、陈本平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第三人陈本庭、陈本丽、陈本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诉辩的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经本院对争议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综合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刘国芬与陈桂华(已故)生育有二子:陈本成、陈本庭,三女:陈本丽、陈本平、陈本清。被告王万娟于1990年12月28日与陈本成(已故)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陈雅雯,2000年11月2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于2000年12月6日陈本成与陈某2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某1。2004年3月22日,陈本成因病死亡。2005年5月17日陈某2、陈某1作为原告起诉刘国芬、陈桂华继承纠纷,陈雅雯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05)玉区法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玉林市公园路10号陈本成名下房产及铺面陈某2、陈某1占2/5,陈雅雯占1/5,刘国芬、陈桂华占2/5。2012年底,由陈本庭主持,统一建造公园路10-18号共五间铺面,当时原告陈某2及被告陈雅雯都有出资交给陈本庭,一层建好后,原告陈某2与被告陈雅雯有矛盾,他们共有的10号铺面,就分开独立建,陈某2建第二、三层,陈雅雯建第四、五层,陈某2在建第二、三层时没有预留足够的高度及宽度给陈雅雯建楼梯上、下第四、五层,陈雅雯与刘国芬协商后则拆了铺面后的房子加建楼梯,同时预留有2/5的份额给二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侵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位于玉林市公园路10号陈本成名下的房产经本院判决由二原告、被告陈雅雯及第三人刘国芬、陈桂华继承后没有进行分割。二原告在建第三层时,被告王万娟带亲戚古朝云去阻拦陈某2施工,后报警,在玉林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两原告诉称两被告打烂陈本成位于玉林市玉州区东明社区的二间房屋东面第一间施工建设楼梯,该行为侵害到其占有该房屋份额2/5权利的实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该房屋判决确定份额后,没有进行分割,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建设楼梯的房屋所占的空间侵占到其份额,被告亦否认其的行为侵害到原告的份额,被告在建设楼梯时预留有2/5的份额给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刘国芬、陈本平抗辩,被告和第三人刘国芬占有3/5份额,不同意原告加建,原告建设第二、三层时,未预留适当空间给第四、五楼建楼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系一家人,遇事应多商量,正确处理家庭内部纠纷。原、被告在管理、使用按份共有的房产时,都违反了有关按份共有不动产的规定,原告在建第二、三层时没有经全体份额的2/3同意,擅自修建第二、三层,违法在先。并且没有预留足够的空间给被告陈雅雯建造楼梯上下第四、五层楼。被告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拆旧房建造楼梯,也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但该行为事出有因,是为上、下四、五楼而建造。因此,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2、陈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2、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斌 代理审判员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张致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