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武东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金品洪与金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品洪;金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东商初字第3号原告:金品洪,委托代理人:谢银多。被告:金灿明,原告金品洪为与被告金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受理,于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金品洪的委托代理人谢银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品洪起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以外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壹年,利息按月百分之一点五计算。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债务,所欠借款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5日至法院判令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灿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11月5日,被告因需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灿明拖欠原告金品洪2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未按时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金品洪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灿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星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