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5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侯梅梅诉杭丽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梅梅,杭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769号原告侯梅梅,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国家安全厅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程琰,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丽萍,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国家安全厅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侯梅梅诉被告杭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冻结了被告杭丽萍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门广场支行的银行存款及宁夏国家安全厅发放给被告杭丽萍的收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晶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琰、被告杭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梅梅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月10日向我借款13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借款后,先后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11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3000元、5000元、2000元、10000元、6200元、3000元、8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8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下剩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29388.2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3900元(本金13万元);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的利息为1800元(本金12万元);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2月16替的利息为1725元(本金115000元);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28日的利息为1650元(本金11万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8日的利息为400元(本金10万元);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的利息为2910元(本金97000元);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11日的利息为644元(本金92000元);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9日的利息为1170元(本金90000元);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23日的利息为520元(本金80000元);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9月27日的利息为2214元(本金73800元);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460.2元(70800元);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2月17日的利息为4200元(70000元);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7月16日的利息为4875元(65000元);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为220元(本金为55000元);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为2700元(本金为45000元),以上共计29388.2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杭丽萍辩称,2008年至2009年,原告陆续向我主动提供借款121900元。2011年1月10日,我将上述借款121900元及利息81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我已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自2008年4月10日至2011年10月的利息693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还款计划书载明:“杭丽萍向侯梅梅借款壹拾叁万元整,月息1.5%,每3个月付息一次,利息付至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8月甲方还款陆万元,剩余柒万元整,杭丽萍承诺:一、2013年2月10日前还壹万元(10000元);二、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叁万元(30000元);三、2013年10月1日前将剩余款项全部还完。若杭丽萍未能6月30日前或10月1日期限未能按上述还款,杭丽萍按原本金及约定利息承担还款。借款人:杭丽萍。2012年12月23日”。另查明,被告先后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11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5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3000元、5000元、2000元、10000元、6200元、3000元、8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还款85000元,尚欠借款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正本)一张、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副本)一张、还款计划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丽萍关于13万元借款中包含利息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向其支付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29388.2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杭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梅梅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29388.2元;自2013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1006.5元,诉讼保全费905元,由被告杭丽萍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原告侯梅梅已预交,被告杭丽萍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侯梅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晶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路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