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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焕海诉被告李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海,李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李焕海,男,192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忠辉,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骏,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培兰,女,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骏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东先,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焕海与被告李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海的委托代理人姜忠辉、被告李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先、王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海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用铁锹打伤。原告在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为此花费医药费4829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6009元。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打伤我造成的经济损失60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骏辩称,我没打李焕海,李焕海在公安调解期间曾提供一个法医鉴定病历,是沉积型腰椎骨折,李焕海的病并不是因为打仗的事,再说我也没动他,不关我的事。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在自家门外推垃圾,原告李焕海上前称自家草垛中午被被告点着,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经查事发后,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笔录:(一)2012年5月27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李骏自述:……2012年5月27日傍晚18时许,我下班骑摩托车回家,因为我住在大李家村碑往北道东边,平常我都走这条道。到俺家门口过大李家村水沟桥时,我见桥的西边不知被谁堆了一堆垃圾挡着道,桥西南边有刚着完的一堆草灰,我也没在意,就将摩托车停在那里回家推小车出来。我将垃圾推走五车后还在装垃圾时,这时大李家村的李焕海从北边过来,他身后10多米还跟着一个50多岁的妇女。李焕海过来后问我说,你把我的草垛点了?我说早上7点上班后才回来,我没点草垛。李焕海用头撞我,我知道他80多岁了,就一直躲着。这时,跟着他来的妇女上前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我火了,朝她左脸打了一巴掌,接着朝她身上踹了一脚……(二)2012年5月28日对刘显美的询问笔录:……2012年5月27日18时许,我从俺村村南往家走,快到家时,我听俺家东边大街上有人吆喝,我一听是俺公爹李焕海的声,我就赶快往那里跑,到那里一看,见海郑村的李骏和他父亲正在和俺公爹李焕海吆喝打仗,具体吆喝什么我没听清,就听李焕海朝李骏说:你打死我吧。一边说一边朝李骏上,李骏的父亲就用手拖李焕海。李焕海被拖倒后起来用头撞李骏,李骏一边躲着一边用脚朝李焕海身上踹,李焕海又倒在地上。这时我朝李骏过去,想用巴掌打他,还没打着他,他就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我接着打了李骏脸上(左脸)一巴掌,接着李骏朝我肚子上踹了一脚,我倒在地上。后我坐在地上没起来,这时李骏他三叔来了,李骏和他父亲都走了……(三)2012年5月30日第二次对原告进行询问的笔录:……2012年5月27日中午一点多钟,我出去走到俺家东边胡同口时,我见我堆在海郑村李骏家屋西俺村沟西的玉米秸着火了,我看见李骏骑摩托车往南走了,我就认为是他点的,后来我就回家了。到了下午六点多钟,我又出去看看,我见李骏将摩托车停在他家屋西俺村沟的西边,他正在往小推车上铲垃圾,我过去问他为什么将我家的玉米秸点了,他不承认,我俩吆喝起来,李骏他爹不知从哪里过来,我也不知他俩谁打的我我就昏了,后来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四)2012年6月1日对李月明的询问笔录:李月明自述:李月平是俺二哥,李骏是李月平的儿、是俺侄子。2012年5月27日傍晚6时许,我在俺侄子李骏家屋南(大李家村道西一胡同口看卖海鲜的),这时,我见俺侄子李骏骑摩托车从南过来,他看见大李家村沟西通他家的桥头堆了不少垃圾,李骏将摩托车庭下后回家推一辆小推车出来,他往南垃圾场推了几车,回来再装垃圾的时候,大李家村的李焕海从北过来,他二儿媳妇(不知名)跟在后面,李焕海到李骏跟前后,我也没听清他说什么,接着就用头朝李骏身上撞,李骏一边往后退一边用手往外推李焕海,这时,李焕海的二儿媳妇上前朝李骏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并用脚朝她肚子上踹了一脚,李焕海的二儿媳妇倒在地上。我见他们打了起来,就叫卖海鲜的和我一块过去拉仗,我俩过去后,李焕海还是用头撞李骏,李骏用手往后推他,我上前朝俺侄子李骏脸上打了两巴掌说:别打了,回家吧。李骏往南走了走也没回家,这时,大李家村过来不少人看光景,我就让俺侄子李骏回家了。(五)2012年6月1日对李月平进行询问的笔录:2012年5月27日傍晚6点多钟,我骑三轮车收完废品后从沙河镇大李家村村北往家走,我走的是大李家村村碑南北大道,快到俺儿李骏家时(俺儿李骏住在俺村村西和大李家村一道之隔),我见俺儿李骏家屋西(大李家村南北沟的西边)有不少人,我停下车过去后见通俺儿李骏家桥的西边不知被谁堆了不少垃圾,我正在看的时候,大李家村的李焕海不知从哪过来用头朝我前胸撞,一边撞一边说:你打吧,我让你打。我说我打你干什么,我知道李焕海80多岁了就没敢还手,接着我就往北跑了。以上询问笔录,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骏辩称,原告李焕海的伤并不是由被告李骏造成的,而系2012年5月27日上午与其大儿及儿媳与被告李骏的母亲王培兰所伤。在本院限期内,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伤后到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脑外伤反应、L4椎体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829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用药并不是治疗本案所造成的伤害,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180元,每天3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认可李焕海系由李建英护理,李建英身份系农民。原告的伤情经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莱州市门诊部检验鉴定后,于2012年6月8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焕海之损伤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法医检验鉴定费200元。被告对法医鉴定结论、鉴定费无异议。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经质证,被告主张花费过高,应当按照实际花费进行计算。另原告向本院提供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四区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5月27日晚6时许,莱州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接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沙河镇大李家有人打仗。接警后,沙河派出所立即派员前往,经查是大李家李骏和李焕海因琐事打仗,李骏将李焕海和李焕海儿媳刘显美打致轻微伤。”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莱州市公安局在事发后分别对原、被告及在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18时许因原告家玉米秸被点燃一事发生争执并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由李建英护理,李建英系农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护理人员身份进行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超出实际所需,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骏赔偿原告李焕海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829元、法医检验鉴定费200元、护理费137元(8342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150元,共计53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审 判 员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