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宽志与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宽志,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宽志,男,1965年7月7日出生,住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闫传国,系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龙翔花园23A-1。法定代表人:杨文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利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林宽志与被上诉人铁岭市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益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裁定,宣判后林宽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传国,上诉人绩益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宽志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具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收据和被上诉人绩益开发公司出具的情况介绍,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为与上诉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被请求的相对人,且案件属于银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应进一步向原审原告行使释明权,是否列明谭永生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以减少诉累,进而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定钢材款给付主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孙爱萍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