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郝孔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孔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孔林。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孔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孔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郝孔林携带作案工具改刀窜至双流县华阳街办,在华阳商业广场“众想网络会所”上网至次日5时许,郝孔林趁无人之机利用准备好的改刀将网吧成人区靠墙的4台电脑主机内正在使用的CPU处理器、内存条盗窃后离开现场,后销赃获款耗用。经估价鉴定:被盗的4台C**处理器、4条内存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350元。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郝孔林携带作案工具改刀先后窜至双流县西航港街办川大路“江南网吧”、双流县东升街办龙桥“斑马网吧”、双流县东升街办永安路四段“弘宇网吧”、双流县九江街办蛟龙工业港“鑫鑫网吧”盗窃11台C**处理器、11条内存条,后销赃获款耗用。经双流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的11台C**处理器、11条内存条共计价值7196元。被告人郝孔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郝孔林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叶某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郝孔林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双价认鉴(2013)193、230价格鉴定意见书、(2012)高新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郝孔林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孔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孔林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郝孔林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郝孔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孔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