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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绿民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麻卫生与吴昭付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卫生,吴昭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绿民一初字第789号原告麻卫生,男,汉族,1966年6月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昭付,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麻卫生诉被告吴昭付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卫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吴昭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铁板钢材,价值1154000元,其中2011年至2013年2月共给付804000元,至2013年8月21日前还剩35万元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钢材款3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为自2013年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的货款钱都已经付清,2013年8月份我给原告出的35万元的欠条和货款无关,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钢材款和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2011年4月13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8月18日欠条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证据2、2013年8月29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因为结算完毕,所以已经收回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欠条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关系,这个钱是我与原告合伙做买卖挣的钱,是含发票及加价款的钱,发票2.5万元,加价款10万元,剩下的22.5万元是我买原告的货钱。当时预计该货能挣20万元,分给原告10万元,2.5万元是买发票的税款,但现在钱还没有收回来。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昭付于2011年向原告麻卫生购买钢材,并于2011年4月13日、8月11日、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2013年8月29日,被告将前述三张欠条收回,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钢材款350000.00元,含发票、加价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的数额为35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的数额支付原告钢材款350000.00元。因该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为合伙关系,该欠条是2013年7月份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25000.00元、税款25000.00元、给原告加价款100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昭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麻卫生支付钢材款3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麻卫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被告吴昭付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华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