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肥乡县超丰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肥乡县超丰运输队。法定代表人王志贤,该队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责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原告肥乡县超丰运输队(以下简称超丰运输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肥乡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斌独任审判,书记员樊晓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丰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谷华军、被告肥乡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丰运输队诉称,原告所有的冀D×××××/冀D×××××号机动车于2012年12月8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2013年7月27日,原告司机张涛驾驶该机动车在聊城市新聊滑路鲁西化工厂东15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夏春生驾驶的鲁A×××××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和夏春生造成损失共计67802元。原告持上述有关证据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只理赔54694元,剩余部分以各种理由不予赔付。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3208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超丰运输队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2、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D×××××/冀D×××××号机动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冀D×××××号机动车损失保险200250元且均不计免赔。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机动车驾驶员资质和车辆情况。4、冀D×××××号机动车损失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冀D×××××号机动车损失8005元。5、鲁A×××××号机动车损失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鲁A×××××号机动车车、物损失51437元。6、鉴定费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冀D×××××号机动车车损鉴定费300元和鲁A×××××号机动车车损、物损鉴定费1500元。7、施救费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冀D×××××号机动车施救费4910元、鲁A×××××号机动车施救费1150元。8、鲁A×××××号机动车修理修配票一份。用以证明鲁A×××××号机动车的拆检费500元。9、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第三者夏春生的代理人李中阳已经收到原告赔偿款51437元。被告肥乡保险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54694.1元,已经赔付完毕,不应该再进行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肥乡保险提交了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承保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即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事故双方自愿协议解决赔偿的(私了),需有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在场认定责任损失,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第三者损失原告是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损失数额赔偿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按照我公司核定并已经赔付原告的33407.28元认定。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肥乡保险对原告超丰运输队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中主、挂车行驶证审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该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27日,故该车未在审验有效期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车损数额应有原、被告共同协商;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其中鉴定数额过高,该车为七座商务车,显示换座位5个,鉴定损坏项目不真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票据显示为维修费而不是拆检费,该损失已包含在车损当中;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应由法院核实。原告超丰运输队对被告肥乡保险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者的损失是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数额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格式条款,虽然在投保人签章处盖有原告印章,但这只是被告在承保收取保费时为完善其内部手续所盖的,实际上并没有就其免责条款事项向投保人作出任何明确提示、告知说明,该证据中没有原告方经手人签字也说明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过明确提示、告知说明。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发生保险事故后,相关损失不能由被告一方说了算。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超丰运输队所有的冀D×××××/冀D×××××号机动车在被告肥乡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冀D×××××号机动车损失保险200250元且均不计免赔。2013年7月27日,原告超丰运输队司机张涛驾驶该机动车在聊城市新聊滑路鲁西化工厂东150米处,与夏春生驾驶的鲁A×××××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超丰运输队司机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冀D×××××号机动车损失8005元,鲁A×××××号机动车车、物损失51437元。原告超丰运输队还支付了两车(物)损失鉴定费1800元(其中鲁A×××××号机动车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6060元(其中鲁A×××××号机动车施救费1150元)。原告超丰运输队已经通过夏春生的代理人李中阳赔偿了第三者的车损51437元。被告肥乡保险仅向原告超丰运输队赔付保险金54694.1元,其余部分未予赔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超丰运输队已经支付的第三者夏春生的车(物)损失和鉴定费、施救费损失合计51437元+1500元+1150元=54087元,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肥乡保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54087元-2000元=52087元,应当由被告肥乡保险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超丰运输队造成的车损和鉴定费、施救费损失合计8005元+300元+4910元=13215元,依法应当由被告肥乡保险在其承保的冀D×××××号机动车损失保险20025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在被告肥乡保险应当赔付的总额54087元+13215元=67302元中,应当扣除其已经赔付的54694.1元,即实际应当赔付67302元-54694.1元=12607.9元。原告超丰运输队关于第三者500元拆检费的请求,因票据载明是修理费,而修理费已经包含在了第三者的车(物)损失当中,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肥乡保险辩称已经赔付完毕、质证过程中称发生事故时车辆未在审验有效期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还称该案中第三者损失原告是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损失数额赔偿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被告核定的数额认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赔付原告肥乡县超丰运输队保险金12607.9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肥乡县超丰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60元,原告肥乡县超丰运输队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晓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