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王宏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708号原告: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机构代码76082772-1.法定代表人:张伯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林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宏光,男,1970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皖肥西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号3平房*室。身份证号码3401111970********。本院受理原告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王宏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约定有关争议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另一被告王宏光的住所均系合肥市庐阳区,因此,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六安市恒远皋城公馆4#、5#商业楼及5#、6#住宅楼施工地点在六安市裕安区大别山路15号,其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在六安市裕安区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锡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708号原告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住六安市东城路丰安小学东侧(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7266号;王宏光,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142号3平房1室(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本院受理原告:六安市鼎力模架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王宏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王宏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写明异议的内容及理由)。经审查,本院认为,(写明异议成立或异议不成立的根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说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写明裁定结果。分两种情况:第一、异议成立的,写:“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王宏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处理。”第二、异议不成立的,写:“驳回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王宏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长陈锡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程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