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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某合作社与刘某某、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合作社,刘某某,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4号原告某某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该合作社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刘某某,男,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齐某,男,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原告某某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被告刘某某通过被告齐某某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核款874元,当时约定这笔农药款与原告应退还刘某某的种子款相抵顶,后来刘XX以农药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抵顶。我们合作社认为只要农药保真对方就应该无条件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农药款874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农药是我从齐某某处购买的,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那有合作社的农药,效果挺好的,让我先拿去用,一共是874元。我当时和齐某某说农药好使,可以与欠我的种子款抵帐,不好使不抵帐。农药用了之后我发现除草效果慢,找过齐某某,也找过原告,也没给解决。农药款应该是我和齐某某算,与原告无关,农药质量有问题,我不同意给付,给我造成了损失,还应该给我赔偿损失。被告齐某某辩称:我是按原价将农药卖给了刘某某,我与刘某某商定种子款与农药款相抵顶后由我返给刘某某种子款,刘某某也同意了。后来刘某某找到我说农药效果不好,草没死,我给原告工作人员打电话,原告也派人到地里查看了。原告和刘某某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在原告诉讼,我认为我没有改农药的包装也没从中挣钱,刘某某应给原告农药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某某系原告的会员。2013年春,被告齐某某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将其中价值874元的农药赊给被告刘某某。因原告尚需返还刘某某种子款,齐某某遂与刘某某商定,农药款与种子款相抵顶后,由齐某某将剩余的种子款返给刘某某。农药使用后,刘某某以效果不好为由找到齐某某及原告,并表示不同意与种子款相抵,原告与二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农药款874元。本院认为:2013年春,被告齐某某从原告处赊购农药,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齐某某将剩余农药以同等价格转赊给刘某某,用于折抵原告应返还刘某某的种子款,刘某某无异议,原告与刘某某之间设定的买卖合同效力属于效力待定,而且在诉讼期间,原告认可齐某某的代销行为,应视为对齐某某代销行为的追认,故刘某某作为买受人应积极给付原告农药款874元。刘某某辩称农药效果存在问题,要求免除给付义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某某合作社农药款8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甄大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