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斌与叶富国、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叶富国,王建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769号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叶富国。被告:王建友。原告王斌与被告叶富国、王建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富国、王建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斌起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叶富国由被告王某担保向原告王斌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王斌(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大写),即¥150000.00元(小写),该款借款人已全额收到。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应按约每月先支付出借方利息。借款人逾期偿还除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外,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亦由违约方承担。本借条由保证人王某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叶富国、王某分别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叶富国已归还100000元,尚欠50000元未能及时归还,被告王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叶富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叶富国即时赔偿原告律师费用损失3000元。3、被告王某对上述二项诉请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叶富国、王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富国由被告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叶富国、王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富国由被告王某担保向原告王斌借款15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叶富国已经归还100000元,尚欠50000元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借款时对其利息已作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按约履行。被告王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已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被告王某应对被告叶富国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富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富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建友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叶富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王建友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依法减半收取862.50元,由被告叶富国负担,被告王建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天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