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张竹平、王忠福、张仰锋、贺林、王宇、蔡万寿、严建祥、王欢、杨学刚、林建安、张朝阳、姚建、游启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张竹平,王忠福,张仰锋,贺林,王宇,蔡万寿,严建祥,王欢,杨学刚,林建安,张朝阳,姚建,游启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9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负责人刘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竹平,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被告王忠福,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张仰锋,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贺林,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王宇,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蔡万寿,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港尾镇。被告严建祥,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王欢,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杨学刚,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林建安,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张朝阳,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姚建,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游启富,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张竹平、王忠福、张仰锋、贺林、王宇、蔡万寿、严建祥、王欢、杨学刚、林建安、张朝阳、姚建、游启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玲、人民陪审员王晓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竹平等十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上述被告分别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同意后分别为上述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之后,上述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竹平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1079)欠款3473.4元,其中本金2473.85元,利息627.03元,滞纳金372.5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7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2、被告王忠福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0291)欠款532.98元,其中本金372.02元,利息99.32元,滞纳金61.6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4月1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3、被告张仰锋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394)欠款2741.25元,其中本金1972.01元,利息611.18元,滞纳金158.0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6月2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4、被告贺林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0748)欠款3603.42元,其中本金2639.87元,利息779.57元,滞纳金183.9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5、被告王宇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7282)欠款3607.73元,其中本金2627.81元,利息743.24元,滞纳金236.6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24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6、被告蔡万寿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9334)欠款3807.56元,其中本金2782.76元,利息841.69元,滞纳金183.1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7、被告严建祥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0303)欠款3920.91元,其中本金2972.52元,利息650.54元,滞纳金297.8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2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8、被告王欢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1628)欠款3970.85元,其中本金2975.63元,利息755.58元,滞纳金239.6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10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9、被告杨学刚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8911)欠款4052.88元,其中本金2976.96元,利息870.26元,滞纳金205.6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10、被告林建安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0572)欠款4077.15元,其中本金2978.78元,利息863.62元,滞纳金234.7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2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11、被告张朝阳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6999)欠款6026.66元,其中本金3657.45元,利息1730.4元,滞纳金638.8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12、被告姚建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7293)欠款6646.81元,其中本金4993.99元,利息1275.67元,滞纳金377.1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1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13、被告游启富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为×××1763)欠款7964.64元,其中本金5979.28元,利息1622.6元,滞纳金362.7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2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1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竹平、王忠福、张仰锋、贺林、王宇、蔡万寿、严建祥、王欢、杨学刚、林建安、张朝阳、姚建、游启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张竹平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1079的信用卡。被告张竹平在使用该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2日欠款共计3473.4元(本金2473.85元、利息627.03元、滞纳金372.52元)。2010年11月5日,被告王忠福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0291的信用卡。被告王忠福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4月15日欠款共计532.98元(本金372.02元、利息99.32元、滞纳金61.64元)。2008年3月21日,被告张仰锋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建行姚明VISA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姚明VISA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394的信用卡。被告张仰锋在使用该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6月27日欠款共计2741.25元(本金1972.01元、利息611.18元、滞纳金158.06元)。2008年12月1日,被告贺林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3276的信用卡。被告贺林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3年3月7日欠款共计3603.42元(本金2639.87元、利息779.57元、滞纳金183.98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王宇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7282的信用卡。被告王宇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3年3月24日欠款共计3607.73元(本金2627.81元、利息743.24元、滞纳金236.68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蔡万寿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9334的信用卡。被告蔡万寿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3年3月15日欠款共计3807.56元(本金2782.76元、利息841.69元、滞纳金183.11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严建祥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0303的信用卡。被告严建祥在使用该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3年3月22日欠款共计3920.91元(欠款本金2972.52元、利息650.54元、滞纳金297.85元)。2008年8月21日,被告王欢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1628的信用卡。被告王欢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3年3月10日欠款共计3970.85元(本金2975.63元、利息755.58元、滞纳金239.64元)。2011年2月8日,被告杨学刚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8911的信用卡。被告杨学刚在使用该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3年3月15日欠款共计4052.88元(本金2976.96元、利息870.26元、滞纳金205.66元)。2011年5月16日,被告林建安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0572的信用卡。被告林建安在使用该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3年3月25日欠款共计4077.15元(本金2978.78元、利息863.62元、滞纳金234.75元)。被告张朝阳曾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999的信用卡。被告张朝阳在使用该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3年3月7日欠款共计6026.66元(本金3657.45元、利息1730.4元、滞纳金638.81元)。2011年4月27日,被告姚建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7293的信用卡。被告姚建在使用该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3年3月15日欠款共计6646.81元(本金4993.99元、利息1275.67元、滞纳金377.15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游启富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1763的信用卡。被告游启富在使用该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3年3月25日欠款共计7964.64元(本金5979.28元、利息1622.6元、滞纳金362.76元)。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姚明VISA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均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可透支、取现以及转账,被告如透支消费的,应在信用卡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全部应还款额,免息期满后仍未归还的,原告可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透支取现的,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为取现额的0.5%,最低2元,最高50元,境外交易为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可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原则上视同取现交易。如被告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欠款币种)等。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信用卡欠款情况对账单;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因被告张竹平等十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竹平等十三人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义务。被告张竹平等十三人在使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竹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2年7月2日信用卡(卡号XXX1079)欠款本金2473.85元、利息627.03元、滞纳金372.52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忠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2年4月15日信用卡(卡号XXX0291)欠款本金372.02元、利息99.32元、滞纳金61.64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仰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2年6月27日信用卡(卡号XXX6394)欠款本金1972.01元、利息611.18元、滞纳金158.06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姚明VISA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3年3月7日信用卡(卡号XXX0748)欠款本金2639.87元、利息779.57元、滞纳金183.98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被告王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3年3月24日信用卡(卡号XXX7282)欠款本金2627.81元、利息743.24元、滞纳金236.68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六、被告蔡万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3年3月15日信用卡(卡号XXX9334)欠款本金2782.76元、利息841.69元、滞纳金183.11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七、被告严建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3年3月22日信用卡(卡号XXX0303)欠款本金2972.52元、利息650.54元、滞纳金297.85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八、被告王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3年3月10日信用卡(卡号XXX1628)欠款本金2975.63元、利息755.58元、滞纳金239.64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九、被告杨学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3年3月15日信用卡(卡号XXX8911)欠款本金2976.96元、利息870.26元、滞纳金205.66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十、被告林建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3年3月25日信用卡(卡号XXX0572)欠款本金2978.78元、利息863.62元、滞纳金234.75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十一、被告张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3年3月7日信用卡(卡号XXX6999)欠款本金3657.45元、利息1730.4元、滞纳金638.81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十二、被告姚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3年3月15日信用卡(卡号XXX7293)欠款本金4993.99元、利息1275.67元、滞纳金377.15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十三、被告游启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3年3月25日信用卡(卡号XXX1763)欠款本金5979.28元、利息1622.6元、滞纳金362.76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竹平、王忠福、张仰锋、贺林、王宇、蔡万寿、严建祥、王欢、杨学刚、林建安、张朝阳、姚建、游启富各负担5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洁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