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汪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102号原告汪某,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洪永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汪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永秀,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02年9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即与2002年12月18日自愿在渝北区x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与其前妻生育一子湖某(现31岁),原告系初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座落在xx路x幢x住房一套,原告父母出资为其在xx开发区广场斜对面转角购买了第6号门面房一间,产权证被被告私自拿走。由于原告从重庆万盛区迁来,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素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发现被告经常酗酒,深夜归家,致家人无法安寝,夫妻关系日趋不睦。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欺骗手段向原告借款2万元到渝北区xx建材厂入股,后建材厂出售他人,所获款项分文未归还原告。2004年5月左右,被告又骗原告从其存款中取出2万元以供个人花用。2005年3月,原告身孕,后考虑到被告不顾家,毫无责任,其工资收入仅供其个人花用,加之被告酗酒成性,对胎儿影响极大,随于同年5月1日在xx中心医院进行引产手术,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后,全然不顾原告生活,不照料原告。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其父子分文不给生活费,仅靠原告父母微薄工资维持一家五口人的生活,给原告家人在经济上带来极大困难。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透了原告的心。2007年3月,被告因酗酒过多,与家人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达到6年之久,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正;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原告诉称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与事实不符;3、被告工作责任大,故深夜归家,但无酗酒恶习;4、系原告自己不愿生育小孩而做引产手术,原告行为剥夺了被告的生育权;5、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家生活,父子二人不给生活费,仅靠原告父母亲工资维持五人生活不属实,原、被告有自己家的住宅,亦是原告家人给被告在经济上带来很大困难;6、原告诉称被告以欺骗手段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其从存款取出2万元归个人花销不属实;7、原告陈述原告父母出资为其在xx开发区广场附近购买门面房一间,产权证被被告私自拿走不属实,门面房实属被告出资购买,且属被告婚前财产,要求将产权变更在被告名下;8、不同意赔偿原告5万元,被告没有理由赔偿;9、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2年12月1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原、被告双方经常未在一起生活,故夫妻关系有所不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结婚证、证人叶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夫妻双方都负有维护家庭完整,维系夫妻感情的义务。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发生大的矛盾纠纷。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已长达六年之久,虽有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亦无法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分开生活期间有无来往、沟通。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前提条件已经丧失,故对原告的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诉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何经济损失,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该诉求。希望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婚姻,积极主动修复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骆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