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非诉行审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泰州市兴化质量技术监督局与高邮市富民墙体建筑材料厂行政处罚纠纷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兴化质量技术监督局,高邮市富民墙体建筑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泰兴非诉行审字第0001号申请人泰州市兴化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兴化市中和路4号。法定代表人苏学东,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兴,男,该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庆荣,男,该局稽查大队中队长。被申请人高邮市富民墙体建筑材料厂,住所地高邮市临泽镇小葛村。负责人魏加玉,业主。泰州市兴化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8月2日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兴)质技监罚字(2013)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高邮市富民墙体建筑材料厂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烧结多孔砖,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高邮市富民墙体建筑材料厂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烧结多孔砖;2、处26000元罚款。申请人于2013年8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11月13日向其发出了催告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泰州市兴化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兴)质技监罚字(2013)0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不履行义务无法定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申请人泰州市兴化质量技术监督局(兴)质技监罚字(2013)07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奚 斌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