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二初字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戴芳秋诉被告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芳秋,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皇民二初字141号原告戴芳秋。被告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54巷6号。法定代表人姜长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兴东,系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辉。本院在审理原告戴芳秋诉被告辽宁报业格林秋日风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秋芳撤诉。案件受理费710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判员 林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