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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老河口行非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老河口市卫生局与被申请人王建主卫生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老河口市卫生局,王建主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老河口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王兵,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平辉,老河口市卫生监督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王建主。老河口市卫生局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卫医罚字(20130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老河口市卫生局申请称:王建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卫生局于2013年5月9日向其下达了河卫医罚字(2013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规定的时间内,王建主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0月12日,卫生局在向其下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后,王建主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卫生局认为,对王建主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老河口市卫生局对王建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河卫医罚字(2013027)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期限。且被申请执行人王建主在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下达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老河口市卫生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老河口市卫生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河卫医罚字(20130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杨继锁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诗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