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天贻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天贻食品配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209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洪波,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开发区芳苑小区。被告聊城市天贻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外环与南外环交叉路口东。法定代表人李洪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东林,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振兴路金融巷*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聊城市天贻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天贻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天贻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伟、委托代理人舒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贻食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贻食品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1月原告在例行贷后检查中发现,被告已经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构成情况,属异常变动。被告的经营方式、自身体制、偿债能力均已发生变化,并已出现管理混乱和重大财务危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7条第7款第11项第10目等条款的明确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原告立即收回全部未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贻食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贻食品公司辩称,原股权转让时并没有银行借款,我接管公司后并未查到原告所诉100万元借款的记载,也没查到该借款的使用情况。原法人办理该借款时签合同的公章与开设账户时预留印鉴不一致,存在欺诈动机损害股东权益,原告有审核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确认还款责任。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贻食品公司签订了(东昌府农信)流借字(2012)年第开-01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天贻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黑胡椒等食品配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1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经营方式、自身体制、偿债能力或法律地位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承包、产权有偿转让、合资等,未取得贷款人书面同意并落实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责任或未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新的担保或未提前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0万元拔入被告天贻食品公司指定帐户,并出具N0.017768727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收款人天贻食品公司;存款账号:91×××19,贷出日2012年9月28日,到期日2013年9月10日,利率9.30000‰。借款后,原告每月从被告天贻食品公司账户中扣收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被告开始欠息,原告在例行贷后检查中,发现被告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构成,随宣布合同到期收回贷款本息,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天贻食品公司向原告提交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申请书,申请在原告处开开立单位结算账户,原告为其开立了账号为91×××19的账户;被告天贻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通存通兑业务协议书及支付密码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天贻食品公司在原告处的91×××19账户开通通存通兑业务,以支付密码作为审核支付款项的条件等。再查明:2013年1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冯贵波变更为李洪伟。又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聊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聊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东昌府农信)流借字(2012)年第开-0182号流动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贻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天贻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2提9月28日的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了被告天贻食品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三、2012年8月29日被告天贻食品公司开立单位银行账户申请书、人民币单位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办理结算业务授权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通存通兑业务申请书、支付密码业务申请书及支付密码使用协议书、被告天贻食品公司开户许可证,证明被告天贻食品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了账户;证据四、关于天贻食品公司借款100万元账务处理说明,证明被告该100万元借款的处理情况;证据五、2013年3月6日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单,证明该借款已到被告天贻食品公司账户上;上述证据经被告天贻食品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利息的约定,对证据二的公章有异议,认为应提交该公章进行比对,该账号不是其公司账户,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天贻食品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构成,符合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宣布借款到期,立即收回借款的情形,因此,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贻食品公司辩称,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并未交接该100万元贷款,公司账目亦没有记载,且签订借款合同的公章与银行开立单位结算账户的预留印鉴不一致,要求查清事实,确认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公章与银行预留印鉴虽不一致,但该借款确已打入被告天贻食品公司账户,被告天贻食品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利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应认定被告天贻食品公司已接收使用了该借款。至于被告天贻食品公司辩称变更法人时对该款无交接,其公司帐面也无记载。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交接时对该款有无交接及被告天贻食品公司账目有无记载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被告天贻食品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天贻食品公司应以其财产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天贻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贻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娟审判员 韩桂清审判员 王振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