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高青县。负责人:杨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明,该行职工。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常家镇。法定代表人:毕研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王士禄,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伟、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签订2013年(高青)字0003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高青(保)字00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4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各项借款合同、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720万元。2013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21日,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0万元及利息643666.97元,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720万元及利息643666.97元,合计17843666.97元;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7.84%,每月20日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的借款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在4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担保。2013年1月28日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借款17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清偿责任。截止2013年9月21日,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99377.81元及利息643666.97元,本息合计17843044.7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欠息通知单、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其怠于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17199377.81元及利息643666.9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17199377.81元及利息643666.97元,共计17843044.7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继续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62.00元,由被告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山东汇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桐光审判员 苏洪财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