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张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姚某,男,汉族,(370303198307046317)1983年7月4日生。被告:徐某,女,汉族,(370321198510260020)1985年10月26日生。原告姚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05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姚某某。经过家庭生活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生活习惯等极度不和,矛盾突显。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影响到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姚某某。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