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巴商初字第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昆山飞奕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飞奕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巴商初字第0201号原告昆山飞奕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农贸市场东侧。法定代表人冯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耀禹,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晨丰路222号。法定代表人郭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正海,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昆山飞奕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怀静、丁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昆山飞奕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三部电梯提供为期一年的日常保养服务,一年的维修费为9000元。2013年9月维修期满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公司的电梯提供日常保养服务,2013年10月9日,被告公司一部载货电梯出现较大的故障,原告按照被告指令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维修费用,被告未能支付,且已经停业,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1475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维修费9000元,2013年9月至11月维修费2250元,2013年10月10日维修费3500元)。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款项是12500元并非1475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保养载货电梯三台,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每月定期检查调校电梯清理卫生工作不得少于二次,保养期间,如有零件更换,费用100元以下由原告承担,100元以上由被告承担,并附100元以上零件清单,且100元以上的不能比市场价高,如高出市场价的由被告自行购买,由原告安装,且应每次维修需有派工作单、维修内容单,原告负责被告三部电梯始终保持良好和安全的运行状态;维修保养三部电梯每年为3000元/部,合计人民币9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应一次性付清保养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三部电梯的维修保养服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维修费用。2013年10月9日,原告以传真形式向被告发送《电梯修理报价》一份,载明:关于贵公司的一台载货电梯浸水导致电梯不能正常使用,现报价如下:电梯光幕1付,价格2000元;门机电子板1块,价格2100元,合计4100元。被告收到报价后,不同意报价,将报价修改为合计3500元,并回传给原告。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电梯光幕1付,门机电子板一块,并进行了安装。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修理工费3500元。事后,被告拖欠原告上述三笔维修保养费用未付,原告为此诉诸法院,引发本次纠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11月维修费2250元的诉请,其余不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电梯修理报价、送货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修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修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包括合同约定的保养期间(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内维修费9000元及2013年10月10日产生的维修费3500元,合计12500元,有相应的合同、修理报价单及发票为据且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飞奕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承担13元,被告承担71元负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文彬附相应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