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执行字第43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杜勇、秦惠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杜勇,秦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思执行字第4341-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09号宏泰工业园6号综合楼(宏泰中心)。代表人姚润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桂香,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杜勇,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秦惠芬,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杜勇、秦惠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50860.9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刘建发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闽D×××××号车辆。此外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亦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现申请人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思执行字第434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