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9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齐香珍与李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9867号原告齐香珍,女,1961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凡。被告李铮,男,1985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娜,女,1984年4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委托代理人韩薇。原告齐香珍(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李铮(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香珍的委托代理人肖凡,李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香珍诉称:2012年7月22日8时40分,在朝阳区华威南路肿瘤医院南门,我与李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铮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610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5980元、误工费1507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李铮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对方支付了10000元住院押金,并给付齐香珍家属1000元营养费,并支付了当日急诊费277.21元。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齐香珍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8时40分,在朝阳区华威南路肿瘤医院南门,行人齐香珍与李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齐香珍前往友谊医院就医治疗,并于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8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肱骨外上踝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关节脱位。事发后,李铮垫付了10000元住院押金,对此齐香珍予以确认。齐香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45727.65元。经齐香珍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3月19日,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齐香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齐香珍交纳鉴定费2250元。齐香珍提供其与北京联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证明:齐香珍每月工资为33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劳务合同、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铮应赔偿齐香珍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足部分由李铮承担。齐香珍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可有明确证据支持的部分,但应扣减李铮为其垫付的一万元住院押金,该一万元应视为李铮为保险公司垫付,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齐香珍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齐香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齐香珍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齐香珍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收入水平参照相关误工标准予以判定。齐香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齐香珍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齐香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香珍医疗费三万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六角五分、营养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护理费五千九百八十元、误工费九千九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给付被告李铮为原告齐香珍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元。二、驳回原告齐香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元,由原告齐香珍负担五百六十一元(已交纳),被告李铮负担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其中六百七十四元原告齐香珍已交纳,被告李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香珍)。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李铮负担(原告齐香珍已交纳,被告李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香珍)。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