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59年某月某日出生。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14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鑫源”牌无号两轮摩托车,在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煜展”公司门口西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邱某某驾驶的青B-G35**号“大众”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0.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下列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及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和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