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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陈某,女,1977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刘金彪,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甲,男,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彪、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刘甲于2000年2月相识,于200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子刘乙。儿子出生后,一直系其与其父母在照顾。2006年,刘甲迷上网络游戏,整日在网吧上网,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其认为夫妻感情业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刘甲离婚并由其抚养刘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甲辩称:其与原告陈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之间并没有矛盾,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甲于200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4日双方育有一子刘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甲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刘乙,夫妻关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的主要矛盾系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所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加之刘甲做和好努力,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