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胡兴林、张海燕等与张明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林,张海燕,张家全,张明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胡兴林,农民。原告张海燕,农民。原告张家全,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大金。被告张明新,农民。原告胡兴林、张海燕、张家全与被告张明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林、张海燕、张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大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林、张海燕、张家全诉称,2013年3月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张明新驾驶鄂E×××××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枝江市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21KM+850m地段时,将步行的张代明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计213063.56元,被告已支付22025元,余下191033.56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张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2013年12月10日,张明新犯交通事故罪,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原告损失庭审确定为190478.06元,其中:医疗费7553.06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5025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025元。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费用单据、张代明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张代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张明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90478.06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兴林、张海燕、张家全的经济损失190478.06元,由被告张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明新已支付的22025元,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张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久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