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耀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诉被告陕西恒元实业有限公司、张战元、铜川市耀州区轩辕水泥厂、焦松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铜川市耀州区金苗养殖有限公司,袁开会,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负责人:张坚,行长。住所:铜川市耀州区药王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印台区农行家属院*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6102031974********。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任李萍,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耀州区金苗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开会,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6411355-0。住所:铜川市耀州区文营东路*号。被告:袁开会,男。1953年11月11日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铜川市新区正阳路袁家村*组。公民身份号码6102211953********。被告: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宋小明,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71970208-9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民主路**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耀州支行)诉被告铜川市耀州区金苗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苗公司)、袁开会、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州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耀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晓东、任李萍,被告金苗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开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耀州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诉称:2009年6月2日,农发行耀州支行与金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一年,由耀州建筑公司提供担保。2010年6月2日贷款逾期。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上贷款仍剩余89.88万元,利息15.65万元。农发行耀州支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借款89.88万元,利息15.65万元及直至执行时的利息。铜川市耀州区金苗养殖有限公司、袁开会辩称:贷款属实,但无力归还。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农发行耀州支行与金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5.3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规定并应当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时,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按照调整后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罚息,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等内容。2009年6月2日,农发行耀州支行与耀州建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粮食收购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至今金苗公司共归还借款本金101200元,现尚欠本金898800元。截止2010年12月21日金苗公司已支付利息共计70774.22元。2010年12月22日之后再未付过利息。另查明,2007年8月3日金苗公司成立并经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2012年9月11日农发行耀州支行在陕西日报上刊登了向金苗公司、耀州建筑公司催收债权的公告。农发行耀州支行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8月1日、2013年3月28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函上有金苗公司的盖章。以上事实有农发行耀州支行提交的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单、金苗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袁开会身份证明、耀州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陕西日报债权催收公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发行耀州支行与金苗公司、耀州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农发行耀州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金苗公司发放了贷款,金苗公司收到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农发行耀州支行请求金苗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金苗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开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耀州建筑公司与农发行耀州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金苗公司在农发行耀州支行的借款等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农发行耀州支行请求耀州建筑公司对金苗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铜川市耀州区金苗养殖有限公司归还下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借款本金8988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扣除铜川市耀州区金苗养殖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70774.22元);二、袁开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陕西耀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铜川市耀州区金苗养殖有限公司、袁开会追偿。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98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已预交7149元,缓交7149元),由铜川市耀州区金苗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其中7149元直接支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袁宏新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水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