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刘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西街。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经理。被告刘某甲,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东县人。被告刘某乙,男,1954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东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60000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某甲、刘某乙6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它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贺诗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院校对责任人:贺诗魏打印责任人:杨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